红牛安奈吉3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 泰国天丝涉嫌侵权
发布时间:2022-12-30 14:17:37 | 来源:中国网食品 | 作者:贾庚
近期,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发现共3批次红牛安奈吉饮料不合格,不仅如此,根据12月29日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红牛)披露的消息,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中国红牛对于泰国天丝关于“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的全部诉讼请求。
简而言之,泰国天丝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红牛安奈吉饮料(已更名为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不仅出现了食安问题,而且涉嫌侵权。
3批次红牛安奈吉饮料抽检不合格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22年第39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其中,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福州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店销售的,标称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委托昇兴(中山)包装有限公司2021年7月10日生产的红牛安奈吉饮料(250mL/罐)泛酸检测值为1.07mg/100mL,标准规定为1.5~2.7 mg/100mL。
而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告 (2022年第12期)显示,内蒙古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北路分公司销售的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紫泉饮料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红牛安奈吉饮料(生产日期:2021/6/6,250mL/罐)泛酸检测值为0.984mg/100mL,标准规定为1.5~2.7 mg /100mL;
另一批次红牛安奈吉饮料(生产日期:2021/7/7,250mL/罐)泛酸检测值为0.996mg/100mL,标准规定为1.5~2.7 mg /100mL。
据悉,泛酸又名“遍多酸”,曾称维生素B5。泛酸的主要生理功能是构成辅酶A和酰基载体蛋白,并通过它们在代谢中发挥作用,参与体内碳水化合物、脂质和蛋白质的代谢。
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红牛®安奈吉饮料》(Q/YNL 0001S-2019)中规定,红牛®安奈吉饮料中标志性成分泛酸的含量为1.5~2.7mg/100mL。泛酸含量未达到产品标准要求的原因,可能是生产加工过程中搅拌不均匀,也可能是企业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添加等。
据了解,红牛安奈吉饮料是2014年“红牛”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拉开序幕以来,泰国天丝私自将将注册红牛商标授权给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打造的,红牛安奈吉饮料使用的保健食品批文也是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曜能量”产品所获保健食品批文变更而来。
红牛安奈吉饮料2019年5月上市,因为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中国红牛)包装、装潢十分相似,因此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另外,根据今年5月广州曜能量饮料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更名告知函”,自2022年6月起,红牛安奈吉饮料已陆续更名为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
红牛商标案迎新进展,中国红牛将对侵权产品追责
2014年,红牛系列商标持有人、红牛饮料原材料供应方泰国天丝向中国红牛的工厂发出律师函,声称使用“红牛”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红牛产品、停止使用商标,并直接单方面停止了对香精香料的供应。
不过在2022年12月29日,红牛商标案则迎来了重大新进展,据中国红牛消息,中国红牛当日收到了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91民初725号(以下简称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原告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红牛),被告为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简称中食工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浩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简称泰国天丝)。
中国红牛诉讼请求为:
1、确认1995年11月10日中食工司、中浩公司、中国红牛、泰国天丝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有中国红牛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在没有得到中国红牛和泰国天丝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中国红牛及泰国天丝未得到中食公司和中浩公司书面同意或者许可之前及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的约定有效。
2、被告天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时,中国红牛陈述了相关事实与理由:1993年被告泰国天丝创始人许书标先生为在中国生产红牛饮料而来到海南投资建厂,设立海南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因红牛饮料含有咖啡因、肌醇等需审批才能用于生产的添加剂成份,直至1995年初,公司因未取得生产许可批文而始终无法投产。在此情况下,许书标先生结识了严彬,严彬引入被告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加入合作。
1995年3月,中食公司向主管部门提交了申报审批手续,并组织了专家论证,于1995年9月取得卫生部《关于“维生素功能饮料”等生产的批复》批文。至此,红牛饮料能够在中国合法生产。为保障合作的长期稳定性,保障中泰双方利益,199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中食公司)、乙方(中浩公司)、丙方(中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或经政府批准的其它名称的公司)和丁方(泰国天丝)就在中国国内生产销售红牛复合维生素功能饮料迖成一致。
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丙方和丁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各方为履行该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和当时我国中外合营企业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成立原告公司并由原告在中国独占生产经营红牛饮料。在1995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1995年12月份原告经工商正式核名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并在12月底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在1995年12月份,红牛公司成立时股东有四家,为中食公司、中浩公司、泰国天丝与泰国红牛,现在只有泰国红牛仍为公司股东。
2012年3月许书标先生去世,其子许馨雄接管天丝公司。许馨雄不满原交易条件,在中国寻求与第三方合作,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泰国天丝授权第三方生产的红牛安奈吉饮料以及红牛风味饮料于2019年在中国上市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更恶劣的是,被告三在多个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公然否认《协议书》效力,更不承认己方负有该《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
泰国天丝则在本案中辩称:
一,红牛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在2018年9月29日到期失效,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交有效营业执照,不符合立案条件,代表合资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他的董事身份早已被罢免,无权代表红牛公司提起诉讼或签订起诉状;
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三、涉案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
四、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上因为缺乏法人公章和法人对签字自然人授权,该协议书从来没有合法成立过;
五、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属于磋商性质的文件,并不具有合同效力或法律约束力;
六、即便协议书是真实的,根据当时最高院关于经济合同法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也从来没有生效,而且如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刻印公章,根据当时规定也不能签订合同,所以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即便合资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否定了红牛公司唯一销售者的身份,在合资公司设立之初在全国各地设有多家分公司负责红牛饮料销售,但是后来都已经把分公司注销,改为在合资公司体系外的北京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来销售红牛饮料,可见合资公司很早已不具有销售身份;
八、所谓协议显示的当事人都已经不在是合资公司的股东,且合资公司本身也无权使用红牛商标生产销售,协议书第一条不具备为约束力。协议书第一条有效性必须以合资公司有权合法生效红牛饮料为前提,目前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无权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无法使用,所以不具有约束力;
九、合资公司依据所谓协议书不断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中食公司则表示对原告提出的1-4项诉求均无异议。中食公司同时承诺:将继续履行四方《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维护同时不侵犯中国红牛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权利。中浩公司则未作答辩。
法院条分缕析明断是非
首先,中国红牛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并未延长经营期限,但亦未注销,因此其依然具有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协议书》签订于中国红牛成立之前,系由严彬代表拟设立的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于公司名称尚未经核准,所以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名称与此后核准的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这一行为属于在公司发起设立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在公司发起设立后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中国红牛应当承担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也享有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
第三,《协议书》有四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名,除天丝公司外的其他三方均认可该合同成立,但泰国天丝认为《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代理人亦未经天丝公司授权。经审查,泰国天丝在《协议书》中签字的代表与此后在签订合资合同的代表系同一人,且泰国天丝依据该合同取得了红牛公司的股权,此后又加以处置,说明在涉案《协议书》中签字的泰国天丝的代表系经过该公司授权的,因此涉案《协议书》成立。
第四,泰国天丝认为《协议书》仅为磋商性质的文件,而有别于正式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正式合同与非正式合同之分,只要是内容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受法律调整的合同。如果某些合同内容不够完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补足,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属性,所以泰国天丝主张涉案《协议书》仅为磋商性质的文件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关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是否对合同效力构成影响的问题,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有变更合同的行为,都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泰国天丝辩称的红牛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式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效力。
第六,法院对于此后各方股东所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否已经变更了《协议书》的问题不予认可。
综上,法院认定《协议书》第一条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内容系关于原告红牛公司具有独家经营权的约定,四家公司在开始合作时就这一事项作出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应为有效。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5年11月10日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该条款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丙方和丁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 , 本 院 予 以 退 回 。 被 告 天 丝 医 药 保 健 有 限 公 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而依据判决书,中国红牛在12月29日也发表声明称,上述判决不仅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确认了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行为的非法性。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红牛表示,根据该判决,自2019年起泰国天丝陆续上市的红牛安奈吉饮料、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进口、国产)、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以及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等,皆为非法生产或售卖的侵权产品。中国红牛正告泰国天丝及代理商、经销商:即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继续生产、销售者,中国红牛将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中国红牛强调,始终相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将一如既往为消费者提供合法的红牛饮料,依法捍卫消费者及上百万产业链相关利益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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