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牛排不能“自证清白” 卫清食品公司被判“退一赔十”
发布时间:2022-07-26 09:31:35 |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 作者:刘铭
不少消费者会网购进口牛排,由商家快递到家。如何证明货品确系进口?生鲜食品快递是否合规?这些都是困扰消费者的问题。日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典型案例。因商家不能证明消费者买到的牛仔骨系从俄罗斯进口,且采用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纸箱的包装方式进行快递,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涉案牛仔骨被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判决商家“退一赔十”,退还消费者合同价款及赔偿金共计35860元。
牛仔骨身份不明 消费者起诉商家
2021年12月4日,乐山消费者向先生通过天猫平台在上海卫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清食品公司)开设的“西捷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西捷进口骨饲牛仔骨0添加原切雪花牛排带骨新鲜牛小排冷冻牛肉”20份,支付购物款3260元。
向先生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购物时因为商家网页上设置了限购5份,所以商家要求他拍下“西捷澳洲谷饲原切牡蛎牛排0添加雪花进口牛扒牛肉新鲜厚切未腌制”13份(3094元),“再由商家将整体价格变更为双方协商一致的20份共计3260元”。购物前,商家确认商品为澳洲或俄罗斯进口。
12月4日,商家通过快递发出牛排。12月6日上午,向先生收到快递后,发现牛仔骨已变为常温,马上联系商家客服,对方称没有问题。为确保所购牛排的安全性,向先生要求商家提供进口牛排的检验检疫证明,结果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与向先生所购牛排之间有关联性。这让向先生对牛排的来源和质量产生了怀疑。12月8日,向先生通过咨询快递客服得知,他所购新鲜牛排并非采用冷链的方式进行运输。
向先生认为,其所购进口牛排没有合法的检验检疫证明,且没有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冷冻车进行运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后,向先生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卫清食品公司“退 一赔十”。
卫清食品公司辩称,向先生所购牛仔骨系从俄罗斯进口,进口商为“新协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供应商为“上海禹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为“牛仔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仔食品公司)。公司委托“深圳市永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在购买过程中已向原告提供了产品检验及报关资料。
“因检疫证明上收货人不是我们单位,就认为食品不安全是错误的。”卫清食品公司表示,“我们作为零售企业,并非每件商品都需要直接从国外进口,我们可以向国内进口商或进口牛肉经营者采购进口牛肉进行销售,只要流程规范、产品可追溯,就可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卫青食品公司认为,受托加工牛肉牛排产品的牛仔食品公司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拥有洁净的生产车间,同时加入了上海沪冷链的政府监管系统,所有进出的原材料均可实现追溯。原告所购牛仔骨产品,在沪冷链系统中可以清晰查询到原材料的合法来源,生产过程中投料记录、生产记录及出厂检疫记录齐全,整个过程完全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运输环节,包裹采用的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纸箱包装实际为冷藏环境,能更好地延迟产品解冻,保护产品的品质,同时也符合国家对冷藏冷冻产品销售的基本要求,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卫清食品公司提交了案涉商品原材料进口的检验检疫证明及溯源材料,可以确定案涉商品的原材料具有合法检验证明。根据案涉牛排的包装以及运输的时间,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牛排时,案涉牛排已变质不能食用,故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牛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向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未按标准检验及运输 法院认定有质量问题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清食品公司主张其委托牛仔食品公司生产涉案产品适用《鲜(冻)畜、禽产品》(GB2707—2016)的标准,但该公司对其2021年10月2日切割加工的牛仔骨进行出厂检验时,仅完成了感官要求的检验,未对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进行检验,该产品并不符合上述国标对食品生产的要求。卫清食品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新型冠状病毒的核酸检测报告单、消毒证明以及产品溯源二维码,能证明相关批次号的进口产品已经过相关入境检验检疫和消毒等,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该批次产品有对应关系,即卫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牛仔食品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分装的俄罗斯进口的谷饲牛仔骨。因此,卫青食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前述国标关于冻畜、禽肉的定义,涉案产品系在≤-18°C条件下冷冻处理的肉类。卫清食品公司在标签上也标注了该产品需在≤-18°C的条件下贮存。《鲜、冻分割标准(GB/T17238—2008)》也明确规定,鲜、冻带骨牛肉应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或保温车(船)进行运输,以保证该类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故涉案冻畜食品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或保温车进行运输。
卫清食品公司实际采用的是特快而非冷运的方式进行运输,虽然用了自制的保温袋+冰袋+泡沫箱+纸箱包装等,但显然与国标规定的方式不同。卫清食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使用该种包装方式能产生与保温车相同的保温效果。故卫清食品公司采用的运输方式并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以该运输方式销售的牛仔骨因不符合该类产品的贮存条件,该类食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法确定。卫清食品公司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也未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涉案谷饲牛仔骨系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卫清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先生不能实现购买食品后食用的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卫清食品公司应退还货款3260元。因涉案谷饲牛仔骨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予销毁,向先生无需退还该产品。
“明知”食品不合格 商家被判“退一赔十”
对于原告“退一赔十”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卫清食品公司接受牛仔食品公司加工的食品时,未依法对涉案谷饲牛仔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到牛仔食品公司在食品出厂检验时未就谷饲牛仔骨的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指标进行检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卫清食品公司明知案涉牛仔骨需要在≤-18°C的条件下贮存,未选择冷藏车或保温车等方式进行运输,违反国家标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合格食品的情形。向先生要求卫清食品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26万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予以支持。
7月14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向先生与卫清食品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卫清食品公司退还合同价款并支付赔偿金共计3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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